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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预中标结果公示
2017-12-06 12:30:35 安装信息网 加入收藏
所属区域:  山西-晋中-灵石县 招标业主/代理:  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加入时间:  2017.12.06 截止时间:  

摘要:本公告受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发布,发布日期:2017-12-06,公告主要内容为:晋中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预公示中标公告,所属区域:山西-晋中-灵石县,所属行业分类:污水处理,招标代理: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业主: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中标商: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标金额:,公告类型:招标预告。


    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组织了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的公开招标。经过客观公正评审,按照评标委员会评审报告推荐意见及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谈判确认,现将本次采购的预中标结果公示如下:

    1.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采购代理机构: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3.项目名称: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

    4.项目标号:sxhz公字2017【0901】号。

    5.投资估算:13000万元。

    6.资格预审公告媒体及发布日期

    2017年9月15日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本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

评审时间:2017年1128 预中标结果公示

    预中标单位:

    联合体: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8层801内808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预中标价格:

    污水处理厂工艺段设施设备部分:

    工程量清单总报价28824184.91元

    社会资本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报价6.591%

    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报价3.182元/m3

    污水处理厂配套设施及配套管网部分:

    工程量清单总报价69768479.66元

    社会资本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报价6.598%

    9.公示期限:五个工作日

    10.联系方式

    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城天石大厦西六楼

    联系人:孟工

    联系电话:0354-7618422

    采购代理机构: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216号恒基商务中心328室

    联系人:郭工

    电话:0354-3202253

    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6日

    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

    PPP项目协议

    二0一七年十月

    前言

    本协议由以下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山西省灵石县签订:

    甲方: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乙方:系甲方为实施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社会资本方。

    其办公地址为,法定代表人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定义和释义

    1.1定义

    在本协议中,下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协议”

指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本PPP项目协议,包括全部附件,以及日后可能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和附件。

“本项目”

山西省灵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雨污分流管网工程PPP项目,本PPP项目仅包含一期工程。

“PPP”

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

“实施方案”

即经批准的本项目的实施方案

“甲方”

指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经灵石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本项目实施机构。

“政府方出资代表”

指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经灵石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本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

“乙方”

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指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社会资本方;待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已明确约定的应由项目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继续由项目公司享有及承担,同时,应由乙方承担的但由项目公司承继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继,项目公司承继的权利义务不应影响本身应由项目公司股东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承担相应的工程建设等、股东出资的权利及义务、股权转让限制、表决权、委派董事长、股东分红以及在项目公司融资不能时提供的股东贷款、补充提供担保(或有)等。

“项目公司”

指乙方与政府方出资代表为实施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本项目而按照本协议约定设立的企业法人。

“各方”

指甲方、乙方、项目公司。

“股东协议”

由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本项目股东协议,以约定上述双方针对乙方的出资方式、治理结构、决策机制、收益分配等事项,以及双方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

“特许经营权”

指政府授予项目公司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本项目进行独占性经营的权利。本协议所指特许经营权是指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本项目资产的权利以及获取由此产生的收益的权利。特许经营期满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甲方指定机构。

“特许经营期”

本协议特许经营期30年,其中建设期2年,运营期28年

“建设履约保函”

指按照本协议约定,乙方为保证履行项目建设,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运营维护保函”

指按照本协议约定,项目公司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维护,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移交维修保函”

指按照本协议约定,乙方为保证项目设施移交后合理期限内的质量,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中长期财政规划”

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五至十年财政规划。

“本协议有效期”

特许经营期内

“设计文件”

指本项目包括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变更等文件的统称。

“融资文件”

指乙方所签订的长期、短期融资或再融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票据、债券融资工具发行文件、契约、担保协议和其他文件。

“初步完工”

指根据第24.1.3条确认的建设项目初步完工。

“初步完工通知”

指根据第24.1.3条提交的初步完工的通知。

“出水”

指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出水。

“法律变更”

指在生效日后颁布、修订、废止或重新解释的任何适用法律导致甲方或乙方、项目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化。

“工作日”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以外的公历日。

“基本水量”

指根据第45.1条规定的水量。

“检测机构”

指项目公司按照第36.2.1条规定委托的水质检测机构。

“监督员”

指甲方指定的对项目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人员。

“建设期”

指从生效日起至最终完工日前一日的期间。

“交付点”

指经项目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处理后的污水交付给甲方的指定地点,如附件一所示。

“接收点”

指由甲方提供的污水到达污水处理厂的地点,如附件一所示。

“谨慎运营惯例”

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应遵守的运营惯例和在中国的大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营者为运营维护同类污水处理厂所通常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做法以及通行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进水”

指项目公司从污水接收点接收的污水。

“开始商业运行日”

指工程建设最终完工日。

“开始商业试运行日”

指根据第24.2条规定的开始商业试运行日或视为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之日。

“可供水量”

指特许经营期内每日甲方通过其管理的污水处理厂外部管网所收集并输送至接收点的污水量总和(吨/日)。

“批准”

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为项目公司或为项目公司将要进行的任何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工程项目进行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书面许可、执照、同意或授权。

“生效日”

指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月实际处理水量”

指特许经营期内根据第47.4条规定每月项目公司的项目设施实际接纳、处理并排放的污水水量。

“县环保局”

指灵石县环保局。

“适用法律”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所有其他适用的强制性要求。

“不可抗力”

指具有第61条所规定的含义。

“提前移交日”

指一方发出终止通知后,双方商定的本协议提前终止的日期。

“土地使用权”

指污水处理厂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违约”

指本协议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等。

“污水处理厂场地”

指污水处理厂位于其上的那部分土地(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红线为准)。

“项目”

指本项目。

“项目工程”

指本项目建设工程。

“项目设施”

指本项目涉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配套管网等。

“一般补偿事件”

指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第76条规定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

“移交日”

指特许经营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或经双方书面同意的在正常终止后项目公司将项目设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的其他日期。

“运营年”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但第一个运营年应在最终完工日开始,至该年度的12月31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年应在该年度的1月1日开始,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期”

指自最终完工日起至特许经营期最后一日止的期间。

“运营日”

指运营期内每日从00:00时开始至同日24:00时结束的二十四小时。

“运营月”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最终完工日,至该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该月1日开始,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止。

“终止通知”

指根据本协议第72.2条发出的通知。

“最终完工通知”

指根据第24.3条颁发或视为颁发的最后完成可以开始商业运行的通知。

“最终完工日”

指根据第24.3条颁发或视为颁发的最终完工通知之日。


 

 

1.2  释义

    1.2.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下述词语的释义如下:

    (1)“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2)一方、各方:指本协议的一方或双方或各方,并且包括经允许的替代该方的替代人或该方的受让人;

    (3)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提及的一方或双方或各方均为本协议的一方或双方或各方,并包括其各自合法的继任者或受让人;

    (4)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以下”、“以内”或“内”均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5)本协议并不限制或以其它方式影响甲方及其他政府部门行使其法定行政职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本协议项下的有关约定届时被纳入相关法律规范属于甲方或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适用该等法律规定。

    (6)标题仅为方便之用,不影响解释。

    第2条背景和目的

    2.1背景

    2.1.1为有效解决本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效率,灵石县人民政府决定采用PPP模式完成本项目建设运营。本项目已获得政府方批准。

    2.1.2本PPP项目,包含污水处理厂和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授权批准,甲方授予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的权利。由项目公司负责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本项目,并获得甲方支付的购买服务费用。在运营期满时完好无偿移交政府指定机构。

    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其中建设期2年,运营期28年。

    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3亿元(暂定)。

    2.1.3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的社会投资人与政府方出资代表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公司。

    2.1.4本项目向灵石县人民政府报备。

    2.2目的

    约定甲方与乙方(或项目公司)在此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付费、终止和补偿等事项。

    第3条声明和保证

    为履行本协议,各方特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3.1签约各方应充分理解本协议签署的背景及目的,并承诺按协议相关约定执行协议。

    3.2签约各方应具有依法应具备的签约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

    3.3签约各方已获得签署本协议的资格授权。

    3.4签约各方在本协议中的各项声明或承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3.5签约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持续服务和维护公共利益。

    第4条协议生效具体内容

    4.1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

    4.1.1灵石县人民政府授权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做为本项目实施机构的文件。

    4.1.2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4.1.3灵石县政府对本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

    4.1.4乙方已合法取得本项目社会资本方资格;

    4.1.5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按照本协议第12.1条的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

    4.1.6本协议由灵石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签订。

    4.2违反生效条件的后果

    第5条协议构成

    5.1协议构成及优先次序

    5.1.1协议各方认可或其有权代表签署的有关本项目合作的一切文件,包括本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均视为本协议内容,各方应予以严格执行。

    5.1.2形成日期在前与在后的文件(除审批文件外),内容无论是否存在歧义或冲突,均以形成日期在后的文件解释为准;如文件已经审批则以审批在后为准。

    5.2法律适用

    本协议条款的解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作为适用依据。

第二章各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6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6.1甲方的基本权利

    6.1.1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的权利。

    6.1.2完成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批复、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与概算及批复等),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6.1.3甲方行使对项目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本项目进行全程实时监管的权利。

    6.1.4对乙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管,包括项目融资及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等;要求乙方进行项目交付和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如发现存在违约情况,有权根据本协议进行违约处罚和兑取履约保函。

    6.1.5按本协议约定提取建设履约保函或运营维护保函或移交维修保函项下的款项的权利。

    6.1.6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公司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安全、质量、服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有权定期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6.1.7甲方在建设期内有对项目公司的建设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建设期内甲方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检查,相应的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检查周期由甲方合理确定,审计检查范围主要包括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项目质量情况、项目实施与本协议执行情况等方面,项目公司有义务对审计检查工作给予充分配合,提供必要的完整的所需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6.1.8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有权委托政府审计机构或中介机构对乙方的建设费用进行审计的权利。

    6.1.9对乙方是否遵守本协议的监督检查权及对建设、运营维护的介入权。

    6.1.10特许经营期内,在乙方或项目公司严重违约时,有权提前终止合作,解除合同。

    6.1.11甲方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件,具有绝对控制权。当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约定,威胁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安全供给,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时,有权临时接管项目。并有权要求项目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6.1.12在项目进度严重延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等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有权终止该项目,指定机构接管该项目。

    6.1.13本项目建设期内投资建设形成的各项资产,以及运营期内因更新重置或升级改造投资形成的资产,在合作期内均归甲方所有。

    6.1.14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查处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

    6.1.15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6.2甲方的基本义务

    6.2.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甲方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

    6.2.2保持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性

    除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有特殊规定外,甲方应保持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始终有效,维护特许经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特许经营期内不以任何方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特许经营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或妨碍特许经营权的行使。

    6.2.3协助获得和保持批准有效

    在项目公司提出适当要求后,甲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助项目公司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得、保持和续延所需的一切批准,所产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由项目公司支付外,其余尽最大可能给予减免和优惠。

    6.2.4不干预

    甲方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规定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应不合理地干预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6.2.5负责本项目财政预算、投资评审等全部相关工作;此外,应行使法律、法规及项目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并履行其规定的其他义务。

    6.2.6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项目公司支付各项政府付费;且甲方应协调财政局将本项目的政府费用责任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跨年度的中长期财政规划;并经人大审议通过。

    6.2.7审核项目公司提出的项目政府付费申请,履行项目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义务。

    6.2.8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7条乙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7.1乙方的基本权利

    7.1.1股东权:乙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按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7.2乙方的基本义务

    7.2.1出资义务:及时、足额缴纳股权出资。

    7.2.2股权限制义务: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不得随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7.2.3融资义务:负责本项目对外融资。

    7.2.4禁止担保义务:乙方不得以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为本项目以外的其他事项和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第三方提供担保。

    7.2.5提交移交维修保函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交移交维修保函。

    第8条项目公司的基本权利义务

    8.1项目公司的基本权利

    8.1.1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享有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8.1.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在项目实施机构的监督下开展本项目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各项经营活动。

    8.1.3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费用,作为偿债和投资回收的资金来源。

    8.1.4项目服务费的调价申请权。

    8.1.5甲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8.1.6甲方严重违约时,有权提前终止本项目合作及本协议。

    8.1.7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8.2项目公司的基本义务

    8.2.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项目公司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及本协议的规定。

    8.2.2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项目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8.2.3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

    项目公司应接受甲方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对项目公司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监督管理,并为甲方履行上述监督管理权利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应根据本协议以及甲方的要求,及时向其报送有关资料。

    8.2.4遵守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a.项目公司应始终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及本协议的规定。

    b.项目公司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而造成污水处理厂场地(包括土壤、地下水或地表水及空气)或周围环境的污染。

    c.项目公司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d.但对生效日前已经存在的或潜在的因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或者甲方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项目公司不承担责任。

    8.2.5经营活动的范围

    项目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项目特许经营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多业、混业经营,不得投资、经营特许经营业务之外的他项业务。

    8.2.6财务报告

    项目公司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及财务制度,建立成本核算体系。乙方每年均应委托经甲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审计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4)个月内完成,乙方应在审计完成后十(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审计报告。乙方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8.2.7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谨慎运营惯例,按照本协议规定,项目公司购买和持有保险,包括适用法律要求的任何强制性保险。

    8.2.8未经甲方提前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对项目资产行使出售、转让、出租、抵押等转移所有权或可能转移所有权之处分权,亦不得在项目资产上设定其它权利限制。

    8.2.9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考虑,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据项目合同对本项目实施的临时接管或依法进行的征用。

    8.2.10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将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委托给第三方。

    8.2.11特许经营期满,负责将项目完好无偿地移交给政府指定机构。

    8.2.12依法接受对本项目进行的审计。

    8.2.13依法缴纳所有税费。

                  第三章合作关系

    第9条合作方式及内容

    9.1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乙方作为本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并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待乙方与政府方出资代表设立项目公司后,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或合同等。

    9.2甲方负责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及批复等前期工作以及工程施工所需的配套服务。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融资由乙方负责。

    9.3项目公司通过政府付费的回报方式获取投资收回及合理回报。

    9.4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雨污分流管网等。

    第10条合作机制

    10.1设立项目公司

    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与政府方出资代表依法设立项目公司。

    10.2项目合作

    10.2.1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将项目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本项目的权利授予项目公司。

    10.2.2本项目特许经营期起始日为本协议生效日期,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其中建设期2年,运营期28年)其中,建设期从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日、工程交付使用或者甲方书面确认的其他日期止,暂定为2年;运营期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日的次日或者甲方书面确认的其他日期起算,运营期为28年。

    第11条其他约定

    11.1合作期的延长

    11.2经营权的担保及转让

    11.2.1项目公司不得为其他目的对本项目的资产、设施和设备以及收费权进行转让或设置担保权益。

    11.2.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甲方同意,项目公司在项目合作期内不得将本项目经营权出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给第三人。

    11.3项目合作期满后的处理

    11.3.1本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时,甲方有权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选择经营者,如乙方在上述合作期限内履约记录良好,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11.3.2合作期满时,且在符合届时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则各方可就项目经营事宜与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协商,如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或如需采取竞争性程序而乙方未获中选资格的,乙方应将项目资产无偿完好移交甲方。

    11.3.3项目公司应保证在合作期满时清偿其项目公司项下所有债务,在合作期满后不论是否继续经营本项目,其债权债务均由项目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四章履约保函

    第12条履约保函

    12.1履约保函的提交

    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双方都能接受的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以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甲方不负担履约保函的一切费用及利息。

    12.2建设履约保函

    12.2.1建设履约保函的提供

    建设履约保函,担保期至运营维护保函提交之日。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后、签订合同前提交,如在30日内不能提交履约保函,则取消中标资格。作为其履行在本协议下的建设义务和其他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

    (1)符合本协议附件六《建设履约保函》规定的格式或甲方同意的其他格式;

    (2)由甲方可接受的一家金融机构出具;

    (3)

    12.2.2建设履约保函提取的一般事由

    项目公司发生如下事由时,经甲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甲方有权在该合理期结束后提取建设履约保函项下金额:

    (1)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进度延期的。

    (2)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期的。

    (3)因项目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的。

    (4)因项目建设工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等事由。

    (5)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12.2.3恢复建设履约保函的数额

    如果甲方在项目合作期内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取了建设履约保函,项目公司应确保在甲方提取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履约保函的数额恢复到本协议前款约定的数额,且应向甲方提供建设履约保函已足额恢复的证据。甲方提取建设履约保函的权利不影响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乙方不履行维护本项目义务而对甲方所负的任何进一步的责任和义务。

    项目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补足或恢复建设履约保函相应金额的,甲方有权发出催告,项目公司应在三十(30)日内予以补足;项目公司在前述期限内仍未补足的,则甲方有权提取建设履约保函项下的余额,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本协议项下的经营权。

    12.2.4建设履约保函的解除。

    建设履约保函在项目公司根据本协议提交运营维护保函之日到期,甲方应在到期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解除建设履约保函。

    12.2.5不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和/或提供建设履约保函

    如乙方未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和/或未按规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则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12.3运营维护保函

    12.3.1出具运营维护保函

    项目公司应于商业运营日开始且建设履约保函失效前向甲方出具运营维护保函,其格式应为附件七《运营维护保函》规定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为甲方接受的其他格式的保函,作为其履行整个运营期义务的保证。担保期至移交维修保函提交日。

    12.3.2恢复运营维护保函的数额

    a如果甲方在项目合作期内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取运营维护保函项下的款项,项目公司应确保在甲方提取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将运营维护保函的数额恢复到本协议第12.3.1款规定的数额,且应向甲方提供运营维护保函已足额恢复的证据。甲方提取运营维护保函的权利不影响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项目公司不履行维护本项目义务而对甲方所负的任何进一步的责任和义务。

    b、如果项目公司在收到甲方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通知后七(7)个工作日内未恢复保函数额,甲方有权:

    (1)提取届时有效的运营维护保函下的全部款项;

    (2)扣留在本协议下由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服务费款项,直至其完全履行恢复保函数额的义务。

    12.3.3运营维护保函的解除:项目公司提交移交维修保函后五(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运营维护保函。

    12.3.4不提供运营维护保函

    如项目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运营维护保函,则构成项目公司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12.4移交维修保函

    12.4.1移交维修保函的提供。

    乙方应于合作期限终止日十二个月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下列要求的移交维修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协议下的移交维修义务以及质量保证义务的担保:

    符合本协议附件八《移交维修保函》规定的格式或甲方同意的其他格式;

    由甲方可接受的一家金融机构出具;

    12.4.2移交维修保函的解除。

    移交维修保函担保至期满移交后12个月届满。

    12.4.3恢复移交维修保函的数额

    a.如果甲方在移交维修保函担保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取移交维修保函项下的款项,乙方应确保在甲方提取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将移交维修保函的数额恢复到本协议前款约定的数额,且应向甲方提供移交维修保函已足额恢复的证据。

    b.甲方提取移交维修保函的权利不影响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乙方不履行维护本项目义务而对甲方所负的任何进一步的责任和义务。

    c.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补足或恢复移交维修保函相应金额的,甲方有权发出催告,乙方应在三十(30)日内予以补足;乙方在前述期限内仍未补足的,则甲方有权提取移交维修保函项下的余额,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本协议项下的经营权。

第五章保险

    第13条保险

    项目公司在充分评估项目投资和运营风险后,应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购买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的保险险种。在合理的商业条件下,应遵照可保风险均应投保的原则进行投保。其购买保险后,应将保险合同复印件交甲方备案。

    13.1项目公司所投险种包括但不限于:

    建设期所投险种:

    (1)货物运输险;

    (2)完工延迟险;

    (3)建设工程一切险;

    (4)第三者责任险;

    (5)环境责任险;

    (6)其他必要险种

    运营期所投险种:

    (1)财产一切险;

    (2)业务中断险;

    (3)第三者责任险;

    (4)环境责任险;

    (5)其他必要险种。

    13.2足额投保

    以上各种险种的保险均必须足额投保。

    13.3保单稳定性

    在合作期内,项目公司应自费购买上述约定的保险,并始终使保险单保持有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项目公司投保的险种和数额不得随意变更。

    保险单的附加条款中必须规定:未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甲方,保险人不得取消、延展或对保险单作重大变更。

    13.4受益人

    在法律许可和承保人能够提供的服务范围内,项目公司应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将项目公司列为第一受益人。

    13.5保险证明书

    项目公司应责成保险人向甲方提供保险证明书,以证实其已获得上述所列保险单及附加条款。如果项目公司未购买或维持上述保险始终有效,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从对项目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其应付的保险金(或者直接提取建设履约保函、运营维护保函、移交维修保函项下的相应金额)。

    13.6保险报告通知

    项目公司应向甲方及时通报保险人的报告通知(如危险整改通知)并提交相应的副本,如果项目公司未及时提供通知而造成保险单失效,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

    第14条项目总投资

    14.1本项目总投资构成

    14.1.1本项目的总投资为项目建设所发生的、按本协议条件经有关部门审计的建设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含前期费用)和建设期利息。

    14.1.2根据中标人投标文件,本协议签订时建设工程费用为元。

    污水处理厂工艺段设施设备部分:建设工程费用为元。

    污水处理厂配套设施及配套管网部分:建设工程费用为元。

    (建设工程费用最终以审计的决算价为准)。

    14.1.3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含前期费用)为人民币万元。

    14.3项目投资控制责任

    项目公司应节约资金,控制投资支出,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招标采购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控制项目规模和总投资。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而导致的总投资超支等,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该超支部分。

    第15条项目融资

    本项目的融资由乙方承担。

    本节所指项目融资泛指除总投资扣减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以外的资金需求,即10400万元。乙方可单独或组合使用银行贷款、基金、信托计划、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债、资产证券化、预保理、融资租赁等多种金融产品进行融资。融资到位时间要与14.2.1款所述资金到位时间相匹配。

    第16条投融资监管

    16.1外部投融资监管

    16.1.1本项目特许经营期内,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筹措情况,并要求乙方书面提供相关文字说明及数据信息,乙方应对此积极配合。

    16.1.2社会资本方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融资。遇系统性金融风险或不可抗力的,甲方、社会资本方可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协商修订合同中相关融资条款。

    16.1.3当项目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威胁或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依据与甲方、社会资本方签订的直接介入协议或条款,要求社会资本方改善管理。在直接介入协议或条款约定期限内,重大风险已解除的,债权人应停止介入。

    16.2公司内部投融资监管

    本项目经营期内,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融资情况,并要求乙方书面提供相关文字说明及数据信息,乙方应对此积极配合。

    16.3融资文件的条款约束

    本项目特许经营期内,乙方应确保下述条款包含在融资文件中:

    16.3.1由融资方向甲方作出的有约束力并可由甲方得以合法执行的承诺,即只要本协议有效,融资方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干扰、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并且在甲方能够按照下述第16.3.2款b项获得纠正的权利之前,不得采取可能导致本协议终止的任何行动,或以其他方式对本协议造成不利影响;

    16.3.2融资方有约束力的承诺:

    a.关于乙方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违约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b.给予甲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90天内纠正该违约的权利;

    c.在上述纠正期间内不行使融资方可以行使的对违约的任何权利或补救。

    16.4项目资金管理

    本项目建设资金要以货币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到达甲方或甲方同意的金融机构指定账户。项目公司的资金账户应由甲方监管,实行专款专户管理,项目资金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以确保工程建设费用的支付需要。

第七章  工程决算

    第17条工程费用计价原则及工程决算

第八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18条前期工作内容及要求

    18.1.1本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前,应完成以下前期工作/满足以下条件:

    (1)完成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复;

    (2)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

    (3)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4)PPP模式实施方案报灵石县人民政府备案、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灵石县财政局备案;

    (5)完成项目工程勘察;

    (6)完成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

    (7)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经审查通过;

    (8)确定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9)编制完成项目概预算,并报财政评审确定项目预算控制价;

    (10)完成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市政配套工程;

    (11)签订项目实施主要合同包括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主要分包合同,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备案;

    (12)编制完成各单项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主要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相关单位审批通过。

    (13)确定项目建设所需的临水临电配置方案;

    (14)签订保险合同并保证相关保险条款在开工前生效;

    (15)完成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及相关的各项审批;

    (16)确保项目资本金就位。

    (17)明确除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之外的项目资金来源。

    18.1.2前期工作内容的分担

    a.甲方负责前期工作的内容:

    (1)第18.1.1条第(1)-(10)款所述内容;

    (2)协助完成第(15)款所述内容中应由实施机构履行的各项审批手续。

    b.乙方或项目公司负责前期工作的内容:

    (1)第18.1.1条第(11)-(14)、(16)、(17)款所述内容;

    (2)完成第(15)款所述内容中应由项目公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及应由项目公司履行的各项审批手续。

    18.1.3其他未约定的前期工作,由甲方配合项目公司推进。

    第19条前期工作费用

    19.1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按合同价结算。本项目《股东协议》签订之前已签订的前期工作合同,按照原合同关系继续执行。

    19.2前期工作费用全部由项目公司承担,均纳入本项目投资总额。乙方应在项目公司成立后30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政府支付由其先行垫付的前期费用,具体金额以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20条前期工作违约及处理

    20.1因甲方负责的前期工作未及时完成造成项目实质性滞后影响进度计划的,建设期顺延。

    20.2因项目公司未及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保险合同等造成项目进度滞后的,甲方有权追究项目公司责任,并就项目进度滞后造成的费用增加及其他损失向项目公司每日按项目已投入总金额的万分之三(0.03%)提出索赔。

    20.3因乙方建设资金未按计划到位、融资文件未获批准或融资失败造成项目停滞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限期整改,到期未予改善的,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提取建设期履约保函直至终止本协议。

第九章工程建设

    第21条政府提供的建设条件

    21.1甲方应依法提供本项目工程区红线范围图,并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测量数据为准。及时向项目公司交付污水处理厂场地,协助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使之能够为本项目实施之目的出入和占用。

    21.2协助乙方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取得必要的批准。

    21.3项目用地

    21.3.1特许经营期内,甲方保证项目公司以零租金的方式租用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双方另行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直至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完成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移交本项目为止。

    21.3.2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承担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税。

    21.3.3在特许经营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批准,项目公司不得将项目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对外转让。

    21.3.4特许经营期结束后,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无偿收回。

    21.3.6甲方应负责解决与项目用地有关的问题,包括申请政府批准或许可和项目用地与其他第三方的关系。

    第23条建设

    23.1乙方应尽最大努力申请并及时获得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政府部门的各种批准,并使其保持有效,承担所有获得上述批准所需要的费用和支出。

    23.2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的选择

    鉴于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是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23.2.1本项目施工总承包由具备符合工程建设要求、实施能力、企业资质的社会投资人承担,由项目公司与该社会投资人签署《施工承包合同》。

    23.2.2专业分包单位必须通过合法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有经验的单位。

    23.3开工时间

    以本项目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

    23.4工程质量

    23.4.1项目公司应保证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到达到适用法律及本协议约定的设计要求,达到相关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

    23.4.2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与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强化施工管理,加大施工监督与设备质量验收力度,并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责任,确保本工程达到本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

    23.4.3.因项目公司及其签约施工方所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期限无偿修复至满足验收标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因修复工程导致工期拖延的,项目公司无权主张拖延期间的费用及其收益。

    23.5设备与材料采购

    项目公司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对需要招标采购的设备和材料通过招标程序为本项目选择合格的供应商,招标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3.6施工

    23.6.1项目公司必须根据以下规定和要求组织项目工程的施工:

    a.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

    b.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c.所有适用法律和所有批准的要求;

    d.本协议的所有其他要求。

    23.6.2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或因项目施工和建设所导致的任何依据适用法律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均由项目公司承担。

    23.6.3项目公司和/或总承包商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保存项目工程施工的有关文件,并应准备一份完整的复印件。

    23.7工期

    23.7.1预计的进度日期

    双方应在下列项目时间预计的有关进度日期当日或之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年月日达到初步完工条件。

    23.7.2预计的建设延误的通知

    在任何时候,如果项目公司合理地预计项目计划的任何部分不能在有关进度日期之前完成,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合理地详细描述以下情况:

    a.预计无法达到的进度日期;

    b.预计延误的原因,包括对任何声明为不可抗力的情况的描述;

    c.所预计的可能超出进度日期的日数和其他可合理预见的对项目不利的影响;及

    d.已经采取或建议采取的解决或减少延误及其影响的措施。

    如果项目公司未向甲方发出上述通知,项目公司应承担甲方因其未发出此通知而可能遭致的任何直接损失和费用。

    发出上述通知不应解除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

    23.7.3如果出现下述情况,有关进度日期的最后期限将根据本协议规定延长或修改:

    a.不可抗力事件;

    b.由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公司或甲方报批申请后违反适用法律的规定审批迟延而造成延误;

    c.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项目公司应达到的进度日期延误。

    23.7.4进度日期的延长

    在同时满足了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一方可以在第23.7.3条所描述的事件发生时,要求延长进度日期:

    a.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日期延长,应有书面确认文件,甲方应对项目公司的延期申请做出书面确认。

    b.若因项目公司原因造成进度日期延长,应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

    23.8监理

    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甲方通过招标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监理,由项目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

    23.9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23.9.1项目公司应在每月的十(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项目工程进度报告和监理月报。

    23.9.2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检查

    a.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不影响建设进度的情况下对项目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公司应当派代表陪同。若项目公司未能派代表参加,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仍可以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b.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提前通知项目公司有关检查的事宜。

    c.项目公司应当对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与实施本协议项下监督和检查有关的合理要求予以必要协助。

    d.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监督和检查不影响也不能替代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的监督和检查。

    23.9.3除上述监督和检查外,甲方有权在项目建设期内对建设工程其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甲方应确保该等监督和检查不影响本项目进度计划,并承担监督和检查的费用。但若检查质量不合格,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乙方应对甲方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便利和协助。如果项目建设工程严重不符合本协议相关要求,甲方有权就此给予乙方通知,并要求乙方采取措施补救或修正。

    23.9.4项目建设总体进度监管:项目建设进度由监理机构实施监管,监理机构监控资金筹措、项目执行情况等,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统筹协调采取应对、补救措施。

    23.10建设期的审查和审批事项

    23.10.1甲方依照适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乙方项目建设实施以下审计审查事项:

    a.对项目公司所签订的各类合同进行审计审查;

    b.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计审查;

    c.对竣工验收报告等备案文件、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审查;

    d.其他甲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23.10.2甲方为完成建设期内各项审计审查工作,有权对本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项目公司应积极配合。

    甲方检查和接受建设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颁发相关证书的行为均不得解除项目公司对建设的缺陷或延误应负的任何责任。

    23.11工程变更管理

    乙方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变更及增加费用,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工程变更,应按政府相关审批制度流程报批。

    23.12实际工程结算确定

    工程结算通过灵石县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确定。

    23.13质量安全事故

    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应对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在出现事故后第一时间(一天之内)通知甲方,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相关政府部门。

    23.14工程保修

    23.14.1项目公司保证项目工程移交使用后,严格要求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但因项目公司运营不当等原因,造成项目工程损害及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23.14.2项目缺陷责任期间,因施工单位造成的项目工程缺陷、损坏等工程质量问题,由项目公司追索施工单位按约定进行修复至满足验收标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24条检验和完工

    24.1初步性能测试和初步完工确认

    24.1.1初步性能测试

    a.项目公司应至少提前十(10)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工程预计开始进行初步性能测试的日期。甲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可派代表参加由项目公司按照本协议和适用法律组织进行的初步性能测试的全部过程。如果甲方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书面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初步性能测试,则初步性能测试可于通知的时间在甲方代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b.初步性能测试包括以下内容:管道的闭水实验和通畅检验,构筑物的满水试验,设备单机试车,设备单机调试和联动试车。

    c.如果初步性能测试表明项目设施不符合本协议或适用法律的要求,甲方应于初步性能测试完成后十(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并陈述不合格的理由。

    24.1.2不合格的处理

    a.如果初步性能测试不合格,并且甲方按第24.1.1(c)条款发出书面通知后,项目公司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改正措施补救不合格的情况,并应至少提前五(5)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再次组织性能测试。

    b.项目公司应对因不合格而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

    24.1.3初步完工确认

    a.如果按第24.1.1条进行初步性能测试后,或根据第24.1.2(a)条款重复性能测试后,确认项目设施符合本协议和适用法律的要求,则甲方应于十(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公司确认项目初步完工。

    b.如果甲方未按第24.1.1(c)条款或第24.1.3(a)条款的规定发出有关通知,则应视为项目初步完工。

    24.2商业试运行

    24.2.1项目开始商业试运行的程序

    a.在项目初步完工后,项目公司应至少提前七(7)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开始商业试运行的书面通知,告知预计的开始商业试运行的日期,并提交能够说明项目设施已具备开始商业试运行条件的书面材料。

    b.项目设施在项目公司按照第24.2.1(a)条款发出通知前连续三(3)日出水水质满足出水质量标准。

    c.甲方应自接到开始商业试运行申请之日后七(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公司是否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除非由于项目公司原因导致项目设施不具备开始商业试运行条件,甲方应同意商业试运行开始。如果甲方未发出此通知,视为甲方同意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试运行。

    d.自开始商业试运行日或视为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当日,甲方有义务向项目公司提供污水进水,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24.2.2环保验收

    项目公司应在持续商业试运行一百八十(180)日内的适当时间,向灵石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保验收申请,完成环保验收工作。环保验收工作的进行不影响项目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

    24.3商业运行

    24.3.1项目商业运行的条件

    a.建设工程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并接到环保部门发出的正式通过验收的通知;

    b.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灵石县相关部门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

    24.3.2项目商业运行的程序

    a.在满足第24.3.1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且项目设施连续七(7)日出水水质满足污水出水质量标准后,项目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申请开始商业运行。

    b.甲方自收到前款所述之书面申请之日后七(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公司是否同意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运行(“最终完工通知”),如果不同意须同时书面陈述理由。如果甲方未发出此等通知,视为甲方同意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运行。

    24.3.3视同进入商业运行期

    a.自初步完工日起,如污水厂可供水量和进水水质指标无法满足项目环保验收的要求,且项目公司在商业试运行期内连续十五(15)日出水水质指标合格,则项目公司可在连续十五(15)日出水水质指标合格的次日起向甲方提出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甲方应在五(5)个工作日内予以同意。

    b.项目公司试运行中由于污水厂可供水量或进水水质指标不合格原因,导致项目公司无法在商业试运行期内连续十五(15)日出水水质指标合格,项目公司有权于初步完工日的第三(3)个月首日起向甲方提出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甲方应予以同意。

    c.若项目公司自开始商业试运行日后,根据第24.2.2条款申请进行环保验收,自项目公司正式提出该申请之日起,如非项目公司自身原因,一(1)个月内仍未获得环保验收批准的,项目公司有权于第二(2)个月首日起向甲方提出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甲方应予以同意。

    24.4交付图纸和技术细节

    24.4.1项目公司应按照适用法律编制竣工资料,并在申请竣工验收日前向甲方提交,应包括:

    a.相关项目设施的施工文件和竣工文件,包括作为该等文件一部分或该等文件附件的所有图纸、表格、计算式、技术参数、规程和程序,并应同时提交书面文本和电子文件(如有);

    b.所有相关项目设施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包括厂区工艺平面图、局部剖面图、结构图、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安装记录、测试记录、质量监督和验收记录等;和

    c.甲方合理要求的与相关建设工程有关的其它技术文件或资料,包括书面文本和电子文件(如有)。

    24.4.2在竣工验收结束后,项目公司应将相关补充资料提交给甲方及其他相关部门。

    24.5不予免责

    甲方检查和接收建设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同意或视为同意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运行的行为均不得解除项目公司由于建设工程的缺陷或预定进度的延误而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也不影响其他政府部门依适用法律监督、检查及管理建设工程的权利。

    第25条完工延误和放弃

    25.1项目公司导致的延误

    25.1.1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开始商业试运行日或最终完工日延误,应就此等延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5.2甲方导致的延误

    25.2.1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开始商业试运行日或最终完工日延误,则有关进度日期应适当延长。

    25.3放弃

    25.3.1项目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则视为项目公司已放弃本项目:

    a.书面通知甲方其已终止建设工程,且不打算重新开始施工;

    b.未能在任何第23.7.3(a)条款规定的情况结束后九十(90)日内恢复建设工程施工;

    c.在初步完工日之前停止建设工程或者直接或通过建设承包商从本项目场地撤走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作人员;

    25.3.2如果出现第25.3.1条或第25.3.2条的项目公司放弃或视为放弃,甲方有权根据第71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第十章项目前期工作交接

    第26条交接前准备

    26.1甲方应完成工作

    甲方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交接,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完成对本项目前期工作的清理核查,并编制完成交接清单。

    26.2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及时协商项目前期工作交接工作。

    第27条交接

    27.1交接范围甲方应向项目公司交接下列项目前期工作所涉及的资料信息:

    27.1.1本项目已完成的行政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批阶段的资料与批复,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资料,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批文件及资料,施工许可阶段审查登记文件及资料等;

    27.1.2本项目已签订的合同、协议;

    27.1.3本项目已支出的前期工作费用的财务凭证及明细表格等;甲方垫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在本协议签署后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

    27.1.4其他必要的交接资料。

    27.2交接标准甲方向乙方移交的项目前期资产所涉及资料信息,应符合下列标准:

    27.2.1项目资料均真实、完整,并且均为资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在确保项目公司能够正常接续项目前期工作及开工建设的前提下,说明原因并提供清晰复印件;

    27.2.2不附带任何债务和抵押、质押、留置以及担保。

    27.3交接进度及工作安排

    27.3.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完成项目前期资产交接工作;

    27.3.2甲、乙双方应就所交接资产及文档资料,按交接清单逐一核对,确认无误签署交接确认书,以确认项目前期资产完成移交。

    27.4其他重要事项

    甲、乙双方自行完成与项目前期工作交接相关财务处理工作。

     第十一章污水处理厂工艺段设施设备的运营和维护

    第28条项目公司的主要义务

    28.1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

    28.2除第35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最终完工日起,项目公司应每日二十四(24)小时,每年三百六十五(365)日(闰年三百六十六(366)日)连续接收并处理污水,将从接收点排入的进水经处理达到出水质量标准后,排放至交付点。

    28.3项目公司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脱水至含水率达到60%后送到灵石县垃圾处理厂。

    28.4项目公司应确保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a.适用法律及行业政策;

    b.运营维护手册以及与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的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有关手册、指导和建议;

    c.本协议的规定;

    d.谨慎运营惯例,除非另有规定。

    28.5自最终完工日后第二(2)个月起,项目公司应于每月八(8)日前向甲方提交按附件二格式填写的污水处理厂上一月份的运营记录。

    28.6如未来运营中产生了中水销售,中水水权及收益归政府所有。

    28.7公共安全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以及本协议的规定,确保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运营及维护。

    第29条甲方的主要义务

    甲方应确保整个运营期内:

    29.1为项目公司在接收点提供符合第36.3条规定的进水,并在交付点随时接收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

    29.2按规定及时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30条甲方进入项目设施/监督员

    30.1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派出监督员进入项目设施,以监察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条件是监督员的进入不得干涉、延误或干扰项目公司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30.2甲方的监督员发现问题时有提问和要求回答的权利,并有权检查项目公司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

    第31条绩效考核

    本项目绩效考核主要包括:

    31.1竣工验收后的可用性绩效考核。

    31.2污水处理厂工艺段设施设备部分运维绩效考核。

    31.3项目阶段性绩效评价。

    本项目在日常运行绩效监控基础上,每隔5年开展一次阶段性绩效评价,对阶段目标实现程度、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资金使用效率、运营管理、可持续性、公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评价结果促进项目实施、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

    31.4项目实施完毕后开展整个实施周期的绩效后评价。对项目的总体目标实现程度、成本效益、可持续性等进行综合全面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核履约情况、兑现承诺的重要依据。

    第32条运营维护责任

    项目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自行承担费用(包括税费、保险)和风险,管理、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公司应确保在特许经营期间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污水处理项目设施。

    32.1国家和地方现行的企业运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污水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本项目有关批准文件的要求;

    32.2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32.3《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32.4如有国家最新标准发布,依最新标准执行;

    32.5合理的商业标准以及谨慎运行惯例;

    32.6项目运营及维护手册以及污水处理项目内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说明手册和指导。

    第33条运营维护手册

    33.1运营维护手册的编制

    a.在最终完工日之前,项目公司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维护手册,并启用执行。

    b.运营维护手册在运营期内应根据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33.2运营维护手册的内容

    a.运营维护手册应包括污水处理厂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维护的程序和计划,以及调整和改进检验及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服务预案。

    b.运营维护手册应列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

    c.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与维护应符合适用法律和中国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的要求。

    第34条维修方案

    34.1项目检修与管理

    项目公司应对本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状况及性能建立定期检修保养制度,对各项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和整理,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保持水处理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给甲方。

    34.2特许经营期内整修或是重置项目设备

    第35条暂停服务

    35.1计划内暂停服务

    a.项目公司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运营年的维护计划,将其重大维护和更新的计划通知甲方。如果有计划内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至少提前十五(15)日将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通知甲方。甲方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七(7)个工作日确认批准或不批准提议的计划内暂停服务。如果甲方没有在计划内暂停服务之前七(7)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计划内暂停服务应被视为获得批准。

    b.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项目设施在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实际处理水量应不低于基本水量的50%,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累计不得超过十八(18)日。

    35.2计划外暂停服务

    如果发生计划外暂停,项目公司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甲方。项目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现或通知暂停服务后七十二(7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营。

    第36条水质检测

    36.1污水进水

    a.特许经营期内,甲方应负责将城市污水免费输送至项目公司的项目设施接收点。

    b.如果因为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范围内的有毒废水排到项目公司的项目设施而造成项目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按照本协议第76条规定对项目公司进行一般补偿。

    36.2水质检测

    任一运营日项目公司应对项目设施的进出水水质进行在线检测和人工检测。在线检测仅检测CODcr、PH、氨氮和水量四项指标,人工检测按照附件三中列明的项目和周期进行检测。

    36.2.1在线检测

    a.项目公司应在项目设施接收点和交付点处安装在线检测装置,并承担相应费用,该装置应至少具备检测CODcr、PH、氨氮、和水量四项指标的功能。

    b.在线检测装置安装完成后,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由项目公司委托的有资质、且相关部门认可的运营商进行运营。

    c.如在线检测装置出现故障,则水质检测结果以人工检测结果为准。

    36.2.2人工检测

    a.水样采集

    (1)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均应每日连续二十四(24)小时使用自动采样设备采集水样。自动采样设备每日上午9:00开始采样,采样间隔为两(2)小时。项目公司于每日上午8:30提取自动采样设备采集的混合水样。

    (2)用于检测水质的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应分别在接收点和交付点处采集。

    (3)水样的采集应满足《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495-2009》、《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和《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的要求。

    (4)水样储存应满足《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的要求。

    b.指标检测

    (1)各种水质指标的检测分析方法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进行。

    (2)项目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对水质检测设备进行校验。

    36.2.3水质检测结果

    a.在线检测指标的数据收集于每日上午9:00开始,每隔二(2)小时收集一次,计算每日收集的CODcr、PH和氨氮三项指标12组数据的平均值,以该三项指标的平均值作为该日该三项指标的在线检测结果。

    b.受限于第36.2.1(c)条款,除CODcr、PH和氨氮三项指标之外的其他水质检测指标的检测结果以人工检测所得的检测结果为准。

    c.项目公司应如实记录每一运营日的计算结果,将人工检测所得的水质检测结果按附件二规定的格式填写,作为该日水质检测结果,且在任何出水水质指标超标或进水水质指标超标时,项目公司应立即通知甲方。

    36.2.4甲方的核实和抽查

    a.甲方有权指定代表在任何时候对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结果、设备和仪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测。

    b.甲方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托一家具有正式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采样点按第36.2.2(a)条款规定自行采取水样,对附件三中列明的指标进行抽查,以核实项目公司提供的结果。甲方抽查采样时须有项目公司人员在场。经通知后,项目公司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查结果的有效性。

    c.甲方核实或抽查的结果与项目公司自检结果不一致时,以双方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计量结果为准。

    d.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上述核实、抽查或检查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是如果核实、抽查或检查的结果表明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设备超出允许误差或其检测结果不真实,则项目公司应负担该等费用。同时项目公司应立即纠正其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程序,和/或调整检测设备。对核实或抽查结果表明项目公司违反了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的,按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规定处理。

    36.3进水水质标准

根据初步设计,甲方在试运营前应收集并提供符合下表进水水质标准的污水。

 

项目

CODcr

BOD5

NH3-N

TN

TP

SS

单位

mg/l

mg/l

mg/l

mg/l

mg/l

mg/l

进水水质标准

400

200

53

63

4.2

200


 

 

    36.4出水水质标准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外排除需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外,还有部分出水需要回用,回用对象主要为静升河景观河道用水,水质执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中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中的河道类。

 

序号

项目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

河道类

湖泊类

水景类

1

基本要求

 

无飘浮物,无令人不愉快的嗅和味

2

pH值(无量纲)

6~9

6~9

   

3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10

10

6

4

悬浮物(SS)≤

10

20

10

5

浊度(NTU)≤

 

-

6

溶解氧≥

 

1.5

7

总磷(以P计)≤

0.5

1.0

0.5

8

总氮≤

15

15

9

氨氮(以N计)≤

5(8)

5

10

粪大肠菌群(个/L)≤

1000

10000

2000

11

余氯b≥

 

0.05

12

色度(度)≤

30

30

13

石油类≤

1

1.0

14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0.5

0.5


 

 

    注: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pH值无量纲。

    第37条水质超标及违约金

    37.1进水水质超标

    37.1.1在特许经营期内某一运营日若进水水质中任何一项指标超出第36.3条所规定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则视为进水水质超标。

    37.1.2在特许经营期内,若某项进水水质超标,但未导致系统破坏时,视为此种情况超出污水处理厂正常处理范围,项目公司有义务尽最大能力保证该情况下各项出水主要水质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规定。同时,甲方应免除项目公司处理水质不达标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按照不低于基本水量所对应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向项目公司支付运营费用。

    37.2出水水质超标的违约金

    第38条环境保护标准

    38.1污泥标准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经脱水后污泥含水率达到60%后由项目公司送至灵石县垃圾处理厂。污泥运输及装卸费用等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38.2废气排放标准

    本项目废气排放最高允许浓度满足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标准,满足环评批复要求。

    38.3噪声标准

    厂界声学环境执行GB12348-201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Ⅲ类,满足环评批复要求。

    38.4环保部门的检查

    38.4.1环保部门依据国家环保法律和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要求,依法对项目公司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进出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和例行监测。如果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项目公司出水水质超标,则项目公司仅承担本协议项下的责任,甲方应协助其免于承担其在适用法律项下所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8.4.2如果在进水水质不超出第36.3条所规定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的前提下,项目公司出水水质超标,甲方不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项目公司除应承担本协议项下的责任,且不免除其承担在适用法律或第三方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包括环保部门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处罚;处罚标准按从高原则,仅采用本协议项下或适用法律、第三方协议项下较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避免双重或多重处罚。

    第39条污水处理范围

    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应只对甲方收集的污水提供处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污水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厂自身产生的污水除外)。

         第十二章配套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运营和维护

    第40条项目运营维护期限

    项目的运营期限自项目竣工验收后次日开始计算,至特许经营期限期满时止。

    第41条项目运营维护范围

    本项目涉及的配套设施、配套管网等由项目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42条运营期责任

    42.1在整个运营期内,项目公司自行承担管理、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费用和风险。

    42.2项目公司应确保在整个合作期内,根据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本协议的约定及运营惯例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42.3项目公司应确保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营运状态,能够以安全、连续和稳定的方式提供符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要求的服务。

    42.4对运营、维护和修理项目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43条运营期监管

    43.1甲方有权派出监督人员或者指定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项目场地,以监察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但是,甲方监督人员或其指定代表进入项目场地或项目公司的办公场所时,不得无故干涉项目公司的正常工作。

    第44条政府购买服务费用

第十三章污水处理服务费付费

    第45条水量

    45.1

    45.2项目公司应使用符合适用法律要求的流量计连续测量、计算和记录进水水量和出水水量,每日记录的出水水量应作为项目公司处理的实际水量,并以进水水量校核出水水量。

    第46条污水处理价格及其调整

    在生效日,污水处理价格为元/立方米。

    污水处理价格的调价机制按照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第47条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48条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

    第49条付费金额

    49.1甲方对处理水量确认后计算污水处理服务费,减去违约金及罚款,按确认的金额支付。

    第十四章股权变更限制

    第50条股权变更限制

    50.1锁定期

    乙方承诺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开始运营日后的两年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除非转让为法律所要求,由司法机关裁定和执行(如上述行为的起因涉及乙方过错,则认定为项目公司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形提取建设履约保函项下的违约金额,直至提前终止本协议)。

    自本项目开始运营日后的两年后,经县政府事先书面同意,则任一方股东可以转让其在项目公司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方应当事先向另一方和项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额、受让方拟支付的对价以及受让方基本信息。另一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另一方不同意转让,应购买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另一方对前述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如果该另一方在收到前述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内未行使该等优先购买权,则视为该另一方已书面同意前述通知中叙述的股权转让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50.2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后果

    一旦发生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情形,将直接认定为乙方的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甲方将有权因该违约而提前终止本协议,并停止付费。

    第十五章特许经营期满时项目设施的移交

    第51条移交范围

    51.1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完好移交:

    51.1.1本项目场地;

    51.1.2项目公司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益,包括:

    a.项目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b.与项目设施相关的所有设备、机器、装置、零部件、备品备件、化学品以及其他动产;

    c.与项目设施相关的所有尚未到期的保证、保险和其它协议的利益(只要这些是可以转让的);

    51.1.3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必需的技术文件和技术诀窍,以及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合理要求的运营手册、运营记录、移交记录、设计图纸、文件和其他资料,以使其能够直接或经由其指定机构继续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

    51.1.4为移交项目设施的所有权所需的文件;以及

    51.1.5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合理要求的其它物品与资料。

    51.2上述移交不应附带任何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所有与移交的设施、权益、文件等有关的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应由项目公司全部清偿或赔偿完毕。

    第52条移交委员会和移交程序

    第53条最后恢复性大修

    特许经营期到期前6个月,项目公司应提出最后恢复性大修计划,经项目实施机构审查合格后,由项目公司依照审查合格后的最后恢复性大修计划,完成对本项目设施的大修。大修后仍无法使用的,由项目公司更换设施。

    此大修必须于移交日1个月之前完成,并安排甲方参加最后恢复性大修的验收,恢复性大修情况和验收报告应报甲方备案。在移交前,项目公司与甲方将共同指定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设备、构筑物进行性能测试和完好率评价,并提交测试及验收报告,相关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项目设施移交时,设备、构筑物完好,关键设备在正常维护的条件下使用寿命不低于设计使用年限。

    第54条零配件和备品备件

    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无偿移交足够十二(12)个月使用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所有零配件、备品备件应至少具有与本协议生效日时取得的备件相同的质量和标准并符合相同的技术规格要求。

    第55条保证的转让

    移交时,项目公司应将所有项目设施的承包商、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的尚未期满的担保及保证,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

    第56条技术转让

    项目公司应在移交日将届时使用的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需要的所有技术和技术诀窍(包括以任何许可方式取得的),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并确保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不会因使用这些技术或技术诀窍而遭受侵权索赔。如果上述技术和技术诀窍的使用权到移交日已期满,项目公司有义务协助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以不高于项目公司取得此等技术和技术诀窍时所付出的代价取得这些技术和技术诀窍的使用权。

    第57条人员和人员培训

    57.1不迟于移交日前八(8)个月,项目公司将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提交一份当时项目公司雇佣的雇员名单,包括每个雇员的资格、职位、收入和福利等的详细资料。项目公司同时将说明在移交日之后哪些雇员将可供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聘用。

    57.2甲方或其指定机构需要在移交日之前派驻人员到项目公司所在地进行培训或学习的,应不迟于移交日前六(6)个月向项目公司说明情况及拟派驻人员名单并提供详细简历。项目公司免费负责为上述人员提供培训。移交日之前,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和项目公司将组织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以确定项目公司的培训目标是否完成。

    第58条保证

    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确保项目设施均处于良好状况,以使项目设施在依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运行的情况下,能够继续稳定可靠地运行。

    第59条移交后的保修

    59.1移交后项目设施保修期为移交日后十二(12)个月。保修期内,项目公司须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因接受移交的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除外),修复项目设施的任何部分在特许经营期内出现的任何缺陷或损坏,并提供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的技术咨询服务。

    59.2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发现任何上述缺陷或损坏后应及时通知项目公司。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必须最迟于保修期结束前通知项目公司。收到该通知后,项目公司应尽快自费修正缺陷或损坏。

    59.3如果项目公司在收到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上述通知后合理的时间内不能或拒绝修正缺陷,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自行或请第三方修正上述缺陷。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公司应为此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支付合理且必要的修理费用。或项目实施机构有权兑现移交维修保函。

    第60条移交费用

    项目公司及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负责各自的因为移交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自费获得所有的批准并使之生效,并采取其他可能为移交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六章不可抗力

    第61条不可抗力事件

    61.1不可抗力是指:

    a.在生效日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并且

    b.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对该事件及其后果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

    61.2不可抗力事件应包括符合第61.1条所述条件的:

    a.雷电、干旱、地震、火山爆发、滑坡、火灾、暴风雨、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或任何其它自然灾害;

    b.大规模流行病、饥荒或瘟疫;

    c.战争行为(无论是宣战的或未宣战的)、入侵、武装冲突或敌对行为、封锁、暴乱、恐怖行为或军事力量的使用;

    d.全国性、地区性或行业性罢工;

    f.建设期内影响污水处理厂场地的任何不利状态和情况(包括土壤、地下、环境、地理、地质工程和水文状况);

    g.进水pH值小于5或大于10;

    h.由于非项目公司原因导致项目设施的外供电中断;

    i.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污水处理厂场地内发现有古墓、古建筑或化石等具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

    第62条中止履行

    当生效日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完全地或部分地阻碍一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应有权在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之内中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63条适用于项目公司的例外情况

    在下述情况下,项目公司不得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中止履行本协议或作为其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理由:

    a.项目设施的设备和机器的交付发生延误,除非并限于该延误是由于符合第61.1条规定的某一事件导致;

    b.项目设施的材料、设备、机器或零配件存在任何明显或潜在的缺陷或故障或正常磨损;

    c.项目公司的工人或雇员或其承包商的工人或雇员的劳工骚乱、劳资纠纷或其它劳资行为。

    第64条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64.1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知道发生不可抗力之后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不可抗力的发生情况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该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和预计停止的时间,以及对该方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影响,并在另一方合理要求时提供证明。

    64.2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

    第65条费用及时间的修改

    65.1除本协议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各自承担由于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损失。

    65.2如果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已履行了请求延长进度日期的程序,则本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某项义务的任何期限,经受到影响的一方请求,应根据不可抗力对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同时间相应顺延。

    第66条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

    66.1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合理的努力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包括根据该等措施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支付合理的金额。双方应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决定为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每一方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的手段。

    66.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67条不可抗力造成的终止

    67.1如果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且经过努力仍不可克服,自该不可抗力发生或知道发生之日起连续超过九十(90)日,双方应协商决定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条件或者同意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67.2如果自该不可抗力发生或知道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180)日之内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终止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十七章的规定向另一方发出终止通知。

    第68条法律变更

    68.1法律变更的含义

    本协议所指的“法律变更”是指生效日期之后,中国任何政府或部门颁布、实施新的适用法律或对在生效日期之前的适用法律进行任何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

    68.2法律变更评估与报告

    68.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发生法律变更使乙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乙方应对该影响或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甲方提出报告(报告应列明该等法律变更对项目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的影响),甲方应对该报告出具审核意见(该意见不得被乙方不合理拒绝或延迟给予答复,如果拒绝则应提供合理理由),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可在法律变更对该项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期间内根据政府合理做出的审核意见中止或免除履行受法律变更影响而不能履行的相关义务,并执行审核意见中确定的其它内容。

    68.2.2在发生法律变更使甲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由甲、乙双方对法律变更的影响进行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可在法律变更对其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期间内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中止或免除履行受法律变更影响而不能履行的相关义务,并执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中所确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章合同终止和补偿

    第69条项目终止事件

    第70条项目公司发出的终止

    第71条甲方发出的终止

    第72条终止意向通知和终止通知

    72.1终止意向通知

    72.1.1按照第70条或第71条发出的任何终止意向通知应表述引起发出该通知的甲方严重违约事件或项目公司严重违约事件的合理详细的情况。

    72.1.2在终止意向通知发出之后,双方应在三十(30)日之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不超过九十天,下称“协商期”)协商避免本协议终止的措施。

    72.1.3如果项目公司和甲方就将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项目公司或甲方在协商期内纠正了项目公司严重违约事件或甲方严重违约事件,终止意向通知应立即自动失效。

    72.2终止通知

    以第73条为前提,在协商期届满之时,除非

    72.2.1双方另外达成一致;或

    72.2.2导致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项目公司严重违约事件或甲方严重违约事件得到纠正,

    72.2.3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一方有权发出终止通知,终止通知发出后本协议应于双方商定的提前移交日终止。

    第73条终止的一般后果

    73.1如果本协议提前终止,则自任何一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或终止通知(以较早发生为准)起,至双方商定的提前移交日止,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73.2自提前移交日起,双方在本协议项下不再有进一步的义务。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和任何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74条提前终止后的补偿

    第75条提前终止后的移交

    75.1移交范围

    发出终止通知后,项目公司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依照第51条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在此过程中,第55、56、57条应适用。

    75.2移交程序

    项目公司应于一方发出终止通知次日立即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项目设施的占有权和运行权,自此,项目公司在本协议项目不再有运营、维护项目设施并处理污水的义务,但项目公司仍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确保项目设施的运营水平不低于发出终止通知前的运营水平。项目设施的占有权和运行权移交后三十(30)日内双方应按第74.1条确定终止补偿金额,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在确定终止补偿金额后九十(90)日内或办理完毕全部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其它法定手续的次日(取二者中较迟者)将终止补偿金全部支付。自提前移交日,项目公司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本协议终止。

    第十八章一般补偿及其他违约赔偿

    第76条一般补偿

    76.1获得一般补偿的权利

    特许经营期内,如发生下述事件(下称“一般补偿事件”)

    76.2以其他方式已补偿的损失

    就项目公司因上述一般补偿事件而发生的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增加的经营成本)的金额应在扣除从以下途径另行获取的补偿或抵销的损失后确定是否需要补偿以及需补偿的金额:

    76.2.1甲方按照本协议其他规定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补偿;

    76.2.2法律变更或行业政策变更使项目公司的投资或经营性支出减少或以其它方式补偿了项目公司;

    76.2.3项目公司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76.3补偿形式

    一般情况下,一般补偿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76.3.1现金补偿;

    76.3.2调整污水处理价格;

    76.3.3在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延长特许经营期。

    甲方将审核项目公司关于调整污水处理价格以进行一般补偿的申请,并将其呈报有关部门,推动通过调价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偿。若调价不成功或调价未能充分补偿项目公司的损失时,甲方可以采取延长特许经营期的方式进行补偿。

    76.4补偿事件的通知

    项目公司按照第76.1条的规定有权获得一般补偿时,应书面通知甲方其有权获得补偿的一般补偿事件的发生及其可能之影响,包括有关损失的性质和估计数额(下称“补偿通知”)。

    76.5补偿决定

    76.5.1甲方收到项目公司补偿通知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建议采取的补偿方式、金额、时间等;

    76.5.2若甲方不同意进行一般补偿或对补偿形式或数额有异议,双方应及时组织协商,协商期为自项目公司发出要求补偿的通知之日起二(2)个月;

    76.5.3协商期结束后,双方仍不能就一般补偿达成一致的,则按第十九章下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处理;

    76.5.4协商期间及争议解决期间,项目公司不应中止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维护。

    76.6对责任的限制

    如果甲方按照本第76条的规定提供一般补偿,甲方对项目公司不再承担有关一般补偿事件的任何其它责任。

    第77条其他违约赔偿

    77.1赔偿

    受限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每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该项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77.2免责

    如果一方证明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第6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则该方可根据第61条规定免责。

    77.3减轻损失的措施

    77.3.1由于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或可能会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另一方违约引起的损失。

    77.3.2如果一方未能采取此类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77.3.3受损害的一方应有权从另一方获得因试图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

    77.4部分由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损失的一部分是由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产生于应由受损害方承担风险的另一事件,赔偿的数额应扣除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

    77.5对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各方均不应对由于或根据本协议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索赔为对方的任何间接、特殊或附带损失或惩罚性损害赔偿负责。

    77.6补救之累积

    本第77条不得阻止任何一方行使本协议或适用法律提供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一方因多项补救措施所获得的利益,不得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第十九章争议的解决和仲裁

    第78条协商

    78.1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在一方发出争议通知指明争议事项后,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8.2协商条款的编写应包括基本协商原则,协商程序,参与协商人员及约定的协商期限。

    78.3若在约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则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争议。

    第79条仲裁

    79.1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合同各方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79.2协商未能解决,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民事争议,任一方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80条争议期间的合同履行

    在争议、分歧或索赔作出最终裁决前,双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并继续享有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在最终裁决作出后按裁决进行最终调整。

    第二十章其他约定

    第81条合同变更与修订

    81.1本项目合同中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只有以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并具约束力。

    81.2合同修订的情形

    在以下情形下,合同双方可考虑对项目协议进行修订:

    81.2.1适用法律的变化,影响任一方主要权利义务的;

    81.2.2国家、行业及地方(山西省、晋中市或灵石县)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维养方面的标准提高;

    81.2.3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合同任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

    81.2.4一方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

    81.2.5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81.3合同修订的启动

    81.3.1定期修订:自PPP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每四年启动一次修订,该等情形下的修订,由甲方发起修订程序。

    81.3.2临时修订:如果法律变更、规划调整或者项目公司本身(较项目协议签署时)发生重大变更,影响任一方重大利益的或者影响公共利益或安全的,则任一方可发起修订程序。

    81.3.3合同修订的效力

    合同修订未涉及的条款仍持续有效,修订条款和原PPP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的,以修订后文本约定为准。

    第82条合同的转让

    82.1本协议下的特许经营权转让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

    第83条保密

    甲、乙双方同意,合同各方及其雇员、承包商、顾问、代理商均应对本协议其他各方与本协议的谈判、签订、履行有关的一切商业信息、技术信息、财务信息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材料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将该上述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公开使用该上述信息。

    第84条信息披露

    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项目透明度,合同各方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和项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对方或社会披露相关信息。

    第85条廉政和反腐

    本协议各方应恪守廉洁从政、廉洁从业和防范腐败的责任。

    第86条不弃权

    本协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被视为放弃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除非该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任何一方未坚持要求对方严格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未行使其在本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对任何上述条款的放弃或对今后行使任何上述权利的放弃。

    第87条合同的解释规则

    87.1合同文件

    本协议包括附件,每一份附件都应被视作本协议的一部分。

    87.2完整的合同

    本协议构成双方对项目的完全的理解,取代双方以前所有的有关项目的书面和口头陈述、协议或安排。

    87.3修改

    本协议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只有以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方可生效并具约束力。

    87.4可分割性

    87.4.1如果本协议中任何条款不合法、无效或不能执行,或者被任何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或法院宣布为不合法、无效或不能执行,则

    87.4.2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和可执行;并且

    87.4.3双方应商定对不合法、无效或不能执行的条款进行修改或更换,使之合法、有效并可执行,并且这些修改或更改应尽可能恰如其分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权利和义务。

    第88条通知

    88.1双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的所有通讯联络应以包括传真和信件在内的书面方式进行。

    88.2任何一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发出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均应以中文书写,并用传真、速递或面呈方式迅速发往或寄往有关当事各方。

    88.3该等通知被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88.3.1接受方签收日即视为有效送达;

    88.3.2用信函、速递发出的通知,应以接收方签收之日视为有效送达;

    88.3.3用传真发送的通知,则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当日,应视为有效送达。

    88.4通知地址

    88.4.1本协议项下的通知、同意或其他通讯联系必须以中文书写,并通过专人递交、公认的邮政快递、挂号或传真按下述地址,或各方通知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

 

 

甲方

项目公司

地址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88.4.2地址改变的及时通知

    如果甲方或项目公司更改第88.4.1条所述的任何具体内容,更改方必须在新的内容启用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89条合同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及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90条适用语言

    本协议约定合同订立及执行过程中所采用的语言为中文。

    第91条适用货币

    本协议所涉及经济行为采用的支付货币类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

    第92条合同份数

    本协议中文正本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第二十一章附则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并且满足合同有关条件后生效。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字页(本页无正文)

    甲方: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签署时间:年月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签署时间:年月日


山西恒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字:污水处理,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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